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环保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住建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各市法院、检察院:
为全面落实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鉴定评估、修复等工作,促进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到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中央有关文件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34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3个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水利厅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林业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2018年10月10日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磋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经济可行性、必要性、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磋商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是指《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受邀参与磋商人,是指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高校、科研院所以及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中选择的参与磋商的人。
第三章 磋商程序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赔偿义务人需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磋商。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磋商的一方或双方应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调查和鉴定评估工作,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形成调查报告和鉴定评估报告,启动磋商程序,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终止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启动诉讼程序。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资料,确定磋商方案,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送达赔偿义务人。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二)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地址;
(三)磋商的案由及主要损害事实、证据;
(四)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目标及依据;
(五)损害赔偿金数额和计算依据;
(六)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和期限;
(七)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八)其他有关的事项。
提交答复意见的时间为5个工作日内。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同意按赔偿意见书要求进行赔偿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组织召开磋商会议,确定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受邀参与磋商人。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参加磋商的,应当提前向赔偿权利人递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受邀参与磋商人发表意见;
(七)磋商双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目标、赔偿金额、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磋商程序可以简化,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磋商。
(八)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十三条 磋商会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增加一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赔偿意见书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磋商双方无法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意愿再作进一步磋商的;
(五)经两次磋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三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磋商一方要求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磋商双方达成共识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对赔偿意见书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事宜;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章 协议履行、保障及其他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积极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磋商,促成赔偿协议。未能磋商一致的,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金年会
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和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修复目标,量化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是指《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经与赔偿义务人磋商同意,一方或双方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形成鉴定评估报告;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第二章 鉴定评估的委托与受理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向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明确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要求,及时移交调查问询笔录、监测报告、影像以及其它等鉴定评估材料,为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委托人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评估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第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承接从事鉴定评估业务,应签订鉴定评估合同或协议。
第十一条 对需要归还的鉴定评估材料,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接收单,在鉴定评估工作结束后归还。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有权拒绝接受委托:
(一)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二)鉴定评估的用途不合法;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三章 鉴定评估的实施
第十三条 鉴定评估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范合法、科学合理、公平客观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在鉴定评估实践中,应根据鉴定评估委托事项开展工作,并在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鉴定评估机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规定的,按照行业收费要求或协商解决。
第四章 鉴定评估文书的出具
第十六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鉴定评估文书。
第十七条 鉴定评估文书应当加盖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专用章。
第十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按照约定的数量和方式,向委托人发送鉴定评估报告文书。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鉴定评估意见提出询问和异议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给予解释说明,异议方可申请司法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评估文书上进行,并盖章确认。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评估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机构的原意。
第二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健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恢复至修复目标水平,而采取的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范围为,依据磋商、诉讼结果,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
经鉴定评估确实无法修复的,实施替代修复。替代修复按照《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建〔2018〕99号)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是指《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第五条 修复完成后应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修复的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也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支付。
第七条 自行修复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
(二)邀请专家对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三)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应送达赔偿权利人,内容包括修复目标、修复技术路线、修复实施方式、时间期限等;
(四)按照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对受损的环境进行修复。
第八条 修复施工单位应根据修复方案进行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落实环保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环境问题。
第九条 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赔偿义务人应及时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备变更内容并得到书面同意;重大变更需重新组织评审。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项目无法继续的,由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并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经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同意后,方可中止修复项目,并缴纳赔偿金。
第三章 修复的监督与效果评估验收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修复效果评估完成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组织召开验收专家会。
第十二条 验收专家会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二)修复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修复效果未达到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进行整改;确实无法达到目标的,应经社会第三方机构评估后,缴纳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五条 修复项目的实施单位和从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监测、修复效果评估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列入诚信黑名单。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